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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邱建鳴
被移送人 賴建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 月5 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90700288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鳴、賴建元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1月21日15時20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區○○街000 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邱建鳴、賴建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移送人邱建鳴之診斷證明書。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邱建鳴、賴建元互相鬥毆,惟其等均表示不提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的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進而互相鬥毆,妨害社會秩序,影響公共利益以及鬥毆行為的態樣等一切情事,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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