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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朴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廷彥
張O維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O賓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翁O芳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0月13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179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廷彥、張O維與被害人王良成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夜間酒後發生糾紛,遂由被移送人陳廷彥夥同證人蔡嘉萌、林怡君,帶同被害人王良成共乘自小客車BHV-7163,於110年9月12日17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港口宮停車場,邀集被移送人張O維、證人藍偉信、李祥瑋、黃智逸、蔡坤呈分乘普通重型機車MYU-5577、自小客車9691-V9、AZH-8611到場,被害人王良成向被移送人陳廷彥、張O維致歉後,詎遭2人先後徒手毆打胸部、手臂(均未成傷),因認被移送人陳廷彥、張O維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送裁定處罰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然違反該規定係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而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
移送機關不察,所為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法條:
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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