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10,嘉秩,23,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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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詹慧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慧德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詹慧德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7時31分,在其嘉義縣○○鄉○○路○段0000號居所,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批踢踢實業坊(PTT)社群平台(下稱PTT平台),以帳號「love0000000」於「看板Gossiping」標題〔爆掛〕【作夢】「關於菲x賓疫情真相的猜測」之文章,內容為「去年有症狀的根本不給驗,驗了也是摸頭陰性」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文章),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認定該文章係屬不實訊息,時值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上開不實訊息如有民眾誤信,將使民眾不信任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訊息,甚至不配合防疫措施,影響疫情控制,易造成社會人心動盪,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

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

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公眾可得知之PTT平台,張貼系爭文章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網頁截圖資料在卷可稽。

然被移送人否認有何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辯稱:此為伊個人經驗判斷所繕打之文字等語。

經查:㈠新冠肺炎(COVID-19)為新興之疾病,其經WHO公告之相關症狀,與流感相似,業有我國諸多報導及部分醫師提出相關意見,被移送人雖以系爭文章「去年有症狀的根本不給驗,驗了也是摸頭陰性」於PTT平台上留言,然觀其內容係依照當時疫情狀況及自身就診經驗,對我國當時未進行普篩之防疫策略,可能造成新冠肺炎患者誤診為流感未進行篩檢,或因輕症無法被篩檢出來,造成潛在感染者所提出之質疑,尚難認係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此屬謠言。

又被移送人雖於110年5月19日張貼,該日正逢新增267例本土案例,疫情指揮中心陳時中指揮官宣布進入第三級警戒之際,恐有散布謠言造成民眾恐慌之虞,然觀諸疫情指揮中心每日均召開記者會說明疫情及篩檢之相關資訊,並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放置Q&A專區、LINE通訊軟體上設立「疾管家」澄清專區載明相關訊息,ㄧ般人即可藉由上開方式獲得新冠肺炎之正確資訊,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釋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造成一般民眾畏懼、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㈡時值新冠肺炎防疫之非常時期,被移送人之系爭文章未先冷靜思考、妄加揣測,所為確實有欠思慮,惟難驟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明知其所張貼之文章內容為不實仍散布,臺灣為民主法治國家,自應充分保障其言論自由權,即使其言論與事實有所不符,然在其未具惡意之情況下,仍應尊重其發表言論之權利,並使此類言論在公眾資訊交流下逐漸分辨出真實,被移送人所使用之推測文字或許並不討喜,然仍為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疇,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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