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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何昶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9月16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2122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昶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的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何昶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14日22時12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市○○里○○○路00號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置於機車置物櫃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經查:⒈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1把並置於機車置物櫃內等情坦白承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刀械之行為。
⒉又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因正在搬家而將開山刀放置車內4至5天,不清楚該開山刀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
惟觀之扣案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扁平銳利,尺寸並非細微,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顯足以傷害人體而具有殺傷力,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加上被移送人自承將該開山刀放置於機車置物櫃內長達4至5日,其持該刀械顯非正常用途使用,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可認定。
被移送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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