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11,嘉秩,16,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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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嘉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聰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02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扣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流水編號0000000000、流水編號0000000000、流水編號0000000000非列管刀械3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20日15時18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與北榮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4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0張。

(三)扣案之刀械4把。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嘉市警保字第1111002974號函。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同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雖規定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仍得處以罰鍰,惟為免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併罰自以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為之,故對於同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處罰,應以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為限。

經查: 1、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扣案之刀械4把置於所騎乘機車置物箱,為躲避攔檢而騎至文化路與北榮街口發生車禍而查悉上情等節均坦白不諱,並有上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刀械之行為。

2、又被移送人攜帶之刀械4把,均有開鋒,且材質係堅硬之金屬,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且攜帶於隨時可取得之機車置物箱中,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自難認其持有上開刀械有何正當理由存在。

另上開4把刀械經送鑑驗僅流水編號0000000000刀械為列管刀械,其餘3把流水編號0000000000、流水編號0000000000、流水編號0000000000均非列管刀械等情,亦有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嘉市警保字第1111002974號函可佐,附此敘明。

3、從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情,應可認定。

4、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於科以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範圍衡酌量處罰則,然本件因被移送人所持有之刀械1把(鑑驗流水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業經移送機關另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又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4把刀械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是被移送人持有管制刀械部分,既檢察官偵辦在案,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本件持有其餘3把非管制刀械部分,亦不得割裂適用,以免一事二罰,故本件尚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故移送機關另移送本院裁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所示之沒入部分,其目的是在排除已經發生的危害,和刑事處罰併罰,並沒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故自得併行,是鑑定流水編號0000000000、流水編號0000000000、流水編號0000000000均屬非列管刀械,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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