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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嘉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007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彬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金屬鋼質伸縮警棍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彥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5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市○○里○○○○00○00號1樓。
㈢行為: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拘提時,見被移送人手持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金屬鋼質伸縮警棍1把,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規定予以扣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金屬鋼質伸縮警棍1把。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71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再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而本件扣案之棍棒經移送機關檢視結果為金屬鋼質伸縮警棍,此觀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核屬上開行政院函釋所規範之警棍無疑,而為「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可認定。
四、次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
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
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目前沒有在保全公司,其攜帶扣案警棍是為了自我防衛,堪認被移送人顯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自不得攜帶扣案金屬鋼質伸縮警棍,其擅自攜帶扣案金屬鋼質伸縮警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無誤。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金屬鋼質伸縮警棍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其素行、職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另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金屬鋼質伸縮警棍1把,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
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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