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13,嘉秩,1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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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NGUYEN THUY NGA(中文名:阮翠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15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0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THUY NGA無正當理由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許。

(二)地點:嘉義縣○○市○○路000號(妮妮卡拉ok)。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冒用訴外人阮嬿竹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二)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入出境查詢、個別查詢。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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