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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葉晋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8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晋賓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Tartan強力膠各1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1段與中正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可證,堪認屬實。
是核其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於公共往來之首揭場所為吸食行為之違反義務程度、尚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富士接著劑、Tartan強力膠各1條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均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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