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朴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15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85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國偉於113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把玩BB槍,經路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被移送人坦承確有於路上把玩BB槍一事,並主動交付BB槍1支(含彈匣)及BB彈1罐。
因認被移送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對於攜帶並把玩扣案之BB槍經警方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證人蔡宗銘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BB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自上開BB槍槍枝照片觀之,該BB槍外型與一般手槍外觀無異,可見該BB槍確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另參以本件係路人報警處理一節,亦足認被移送人所把玩之BB槍,已使路人懷疑為真槍,確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核被移送人黃國偉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查獲時主動交出上開槍枝,行為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BB槍1支(含彈匣1個)、BB槍子彈1罐,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證人蔡宗銘證稱明確,且上開物品亦非查禁物,故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案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