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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 94嘉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7月4日嘉市警一刑社字第09433號處分書所為處分,經被移送人異議後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7月1日1時18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路451號王路爭霸資訊社網咖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係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於前揭時地縱容少年劉威誠(78年11月25日生)、少年劉承欣(80年12月27日生)二人於深夜聚集在網咖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少年劉威誠、劉承欣於警訊時之證言。
(三)移送機關臨檢紀錄表一紙。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言。」
是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依法應於每日凌晨零時前,勸導兒童及少年離開該公共遊樂場所返家休息,以維護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及安全,如有兒童或少年不聽勸導離去者,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應於凌晨零時立刻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查被移送人甲○○於異議狀雖陳稱:確有告知上開少年勿在此逗留等語,惟被移送人既網咖負責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規範目的,在賦予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安全之社會責任,是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除其在場時須切實依法律規定執行勸導兒童及少年離開該公共遊樂場所,或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外,而少年二人於警訊時均供明該店員工並未查核其年齡即讓渠等進入,可見被移送人未善盡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之義務,確實監督現場管理人於凌晨零時前勸導兒童及少年離去,或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是其所辯,顯不足採,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處罰鍰新台幣4000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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