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再簡,1,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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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陳清斛
訴訟代理人 陳玉樹
再 審被告 陳春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2月27日96年度嘉簡字第5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891之1地號土地內自然水源湧出之水,自前清年間即由兩造祖先共同充作飯食水等之用,該水源頭分水汴係訴外人陳玉樹之父陳朝鼠與陳瑞禎共同設置,上開土地所有人之一張新館曾於民國44年間書立同意書,同意陳玉樹全家使用上開水汴,陳瑞禎於45年間與陳玉樹訂立同段427之1地號土地讓渡合約書時,亦同意陳玉樹使用上開水汴。

又陳瑞禎曾於66年間將陳玉樹引水之塑膠管損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73年度上更(三) 字第158號終局判決確定,且經強制執行交付飲水權在案。

依上開確定判決,陳瑞楨應同意將同段891之1地號土地內天然湧出之水源頭分水汴十分之四交付陳玉樹使用,並同意將分水汴引水管道吊線型塑膠管通過坐落同段891之1、427之1及894地號土地,惟該確定判決漏列同段893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75年2月間曾由訴外人陳春抱(陳瑞禎之子)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明相所有,嗣黃明相又於75 年12月30日再移轉登記予陳春抱,嗣陳春抱死後由再審被告等兄弟繼承,再審被告復因拍賣再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現與訴外人陳明宗、陳文燦共有,訴外人陳明宗、陳文燦同意讓系爭塑膠管通過,但再審相對人反對,並於93年2月間將再審聲請人飲水使用之塑膠管剪斷。

惟訴外人陳春抱曾在梅山鄉瑞里村村長辦公處與陳玉樹調解同意水路通過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不應反對塑膠管通過系爭土地,其剪斷塑膠管涉嫌不法。

(二)陳玉樹嗣已將同段431地號土地及其他房屋、同段894地號土地移轉予再審原告,並將用水過水權一併贈與,是再審原告已繼受陳玉樹關於44年之同意書及45年之土地讓渡合約書上權利;

再者,陳玉樹與陳瑞禎經臺南高分院73年度上更(三)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效力及於為繼受人之再審原告;

另民法第774條至第798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498條規定聲請再審等情。

並為聲明:(一)原第一審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將坐落同段891之1土地內天然湧出之水源頭分水汴引水管道吊線型塑膠管通過系爭土地;

(三)願提供擔保金為假執行宣告。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對受贈取得陳玉樹就44年之同意書及45年之土地讓渡合約書上權利;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再審原告為臺南高分院73年度上更(三)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為其再審理由,惟查:再審原告原係依44年之同意書及45年間之土地讓渡合約書為據提起訴訟,原確定判決認定44年之同意書為訴外人張新館所書立,與再審被告之父陳瑞禎無關,又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繼承陳瑞禎之所有權人地位而取得,45年間之土地讓渡合約書係陳玉樹與陳瑞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再審被告無涉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嗣並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原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閱明無訛,足見原確定判決中並未論及亦未直接否定再審原告因受陳玉樹贈與而取得上開同意書或土地讓渡合約書之權利,或再審原告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3年度上更(三)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所及之情事,而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三)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74條至第798條之規定適用,及訴外人陳春抱曾在梅山鄉瑞里村村長辦公處與陳玉樹調解同意水路通過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不應反對塑膠管通過系爭土地等語,惟此並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請求依據,亦未見兩造於原一審確定判決審理過程為主張,自不受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如再審原告欲主張,亦應係是否另行請求問題,是其以此為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三、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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