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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沈嘉慧
邱俊雄
法定代理人 賴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嘉慧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雄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間開設「南洋villa景觀餐廳」,招募多名員工,前期為職前訓練,同年11月開始正式營運。
原告2 人於99年11月受僱於被告,擔任全職員工,被告保證月薪至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兩造約定每月5 日發放前月薪資,但被告自99年12月起開始拖延給付薪資,原告2 人於100年1月15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以希望拼農曆年檔期為由,要求原告2 人繼續工作,但被告嗣後仍未依約給付薪資。
茲就被告積欠原告2人薪資說明如下:㈠原告沈嘉慧部分:⒈99年12月部分:被告僅給付約定薪水之6分之1之薪資,尚積欠18,333元。
⒉100年1月部分:當月工作15日,被告積欠原告11,000元。
⒊100年3月部分:被告積欠原告12,720元。
⒋100年4月部分:被告積欠原告27,560元。
綜上,合計積欠薪資69,613 元,但原告沈嘉慧僅請求6萬元,其餘部分捨棄。
㈡原告邱俊雄部分:⒈99年12月部分:被告僅給付約定薪水之6分之1之薪資,尚積欠18,333元。
⒉100年1月部分:當月工作15日,被告積欠原告11,000元。
⒊100年3 月部分:因原告於3月中即因被告不依約給付薪資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半個月之薪資即11,000元。
綜上,合計積欠薪資40,333元,但原告邱俊雄僅請求38,000元,其餘部分捨棄。
為此,爰按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嘉慧6 萬元、原告邱俊雄38,000元,並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等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安達美股份有限公司南洋villa員工守則、積欠薪資名冊、100年8 月17 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原告等聲請傳喚證人即先前任職被告處員工張國雄到庭作證結果,證稱:「(任職被告公司的起訖時間及職務內容?)從99年11月1日到100年1 月17日止,我的職務名稱是組長,工作內容是負責廚房及外場協調」、「原告2 人都是外場,他們是晚班的工作人員」、「(原告二人任職的時間?)原告沈嘉慧是跟我一起到職,但是原告邱俊雄我忘記了。
原告沈嘉慧也是99年11月到職」、「我在100年1 月離職後,原告2人還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一直到100年3-4月份我都還有看到原告2人在被告公司工作」、「(知否原告2人有無領到薪水?)有領到一點點,約2、3千元,是安撫人心用的,但是大部分的薪水都是積欠的。
我當初也是這樣」等語(詳本院101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原告所述及相關證據調查結果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實情。
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等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沈嘉慧6 萬元、原告邱俊雄38,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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