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勞小調,2,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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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勞小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周雯莉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訴外人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所屬員工,並簽訂聘僱合約書,該合約書約定因勞務關係引起之糾紛以服務公司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琨詰公司已於96年4月間遭聲請人即被告併購,各該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被告承受取得,今被告設立所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應無管轄權,爰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二、經查:1.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屬於小額事件。

被告為法人,原告並非法人或商人,依聘僱合約書內容觀之,屬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

被告以兩造約定合意管轄以服務公司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自不足取,應予駁回。

3.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兩造爭議事項,係起於勞動契約,乃屬因契約涉訟。

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嘉義分公司(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5號),原告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則屬明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從而,被告聲請移轄管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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