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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盧孟聖
被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嘉義市支會
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訴訟代理人 莊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回復勞動契約及自民國99年9月10日至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750元。」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亦即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被告否定其存在之風險,即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以藉此確認訴訟加以排除,是原告起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原告於同年9月10日前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經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之範疇,詎被告竟因原告受有傷害而於同年月12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0日終止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爰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99年9月12日至100年8月11日之薪資及99年以9個月在職期間計算之年終獎金。
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750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與會長理念不合,故原告於99年9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99年9月10日上午發生車禍受傷,後被告於99年9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36萬3,75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按「本法於左列各業使用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06月 26日勞動1字第0980130449號函,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 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自98年9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查被告係依立法院通過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設立之法人 ,依上開規定、函釋,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
(二)兩造僱傭契約存在: 1.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元,嗣於99年 9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被告於同年月12日終止勞動 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紙、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1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2.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13條固有明文。
惟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依同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為限。
本件原告雖確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而經急診治 療,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同年月12日 ,原告仍在醫療中而有不能工作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勞動 基準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尚難憑 採。
3.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具有一定之 法定要件,亦即雇主於符合同法第11、12條規定之事存在 時,雇主始得經預告或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固到 庭辯稱:因原告與會長理念不合,故解除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該等事由並不符合上述條文所設之終止要件,則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
4.綜上,本件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即屬有據而應予准 許。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1.薪資部分:(1)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亦有規定;
從 而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 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定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
(2)查原告與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元,被告自99年9月12 日起,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公司請 求原告提供勞務履行前,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 被告公司應為之工資給付義務並不因之而免除,是原告 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年9月12 日至100年8月11日之工資33萬元(計算式:3萬×11個月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年終獎金部分:(1)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僱傭契約仍然存在,雖如上述。
然原告自99年4 月始受僱於被告,此有原告勞保資料在卷可查,則原告 99年度並未符合「全年工作」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99年之年終獎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錢給付於33萬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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