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小,148,201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洪鴻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智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由訴訟代理人張嘉祐提起訴訟,並未具體表明原告本人之人別、年籍、住居所等特徵,致本院無法特定本件原告;

且原告就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未能提出其有代理權之證明,於法即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補正。

爰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