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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洪鴻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智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由訴訟代理人張嘉祐提起訴訟,並未具體表明原告本人之人別、年籍、住居所等特徵,致本院無法特定本件原告;
且原告就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未能提出其有代理權之證明,於法即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補正。
爰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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