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李素珠即民農肥料農.
訴訟代理人 呂長義
被 告 吳家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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