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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被 告 羅曜玟即羅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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