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小,192,201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192號
原 告 陳燕微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倪周濤
訴訟代理人 陳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成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民國99年因支氣管炎及氣喘急性發作,分別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住院18日及衛生署立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住院8日,經向被告申請理賠,並附上原告之住院病歷、病摘及護理紀錄,被告僅賠付保險金折天數11日,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尚餘15日差額共45,000元未獲置理,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依契約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表示對於原告曾於99年8月24日及99年9月20日2次分別因「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過敏性鼻炎,回流性食道炎」、「氣喘急性發作,急性支氣管炎」,各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18日,及於嘉義醫院住院8日,被告僅分別給付8日及3日日額保險金等情不爭執,表示: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文,依據聖馬爾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顯示,原告雖因支氣管炎、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而住院,住院當天理學檢查並無記載有喘鳴聲,護理紀錄表示呼吸平順(未提及是否使用氧氣),當天所進行之肺功能檢查顯示FVC87%、FEV1/FVC94%均在正常範圍,其他相關檢查亦無異常。

再依據嘉義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顯示,原告住院初次理學檢查顯示有wheeze,但護理紀錄顯示呼吸平順,住院過程中護理評估均顯示呼吸平順,偶爾咳嗽。

顯示原告第1次住院有掛24小時心臟監測器觀察,住院3-5日後症狀已解緩,應可出院在家保守治療。

第2次住院亦無任何急症需緊急處理,且住院過程亦無任何積極醫療行為,皆屬輕症,被告已分別給付8日及3日已屬從寬。

故被告並無理由再行給付原告保險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曾於97年11月3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投保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守護保本定期保險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原告於99年8月24日,因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過敏性鼻炎、回流性食道炎,在馬爾定醫院住院18天,又於99年9月20日,因氣喘急性發作,急性支氣管炎,在嘉義醫院住院8天,而被告僅理賠11日,金額為33,000元乙情,有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投保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及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險單、存證信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保險申訴調處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理賠伊住院期間之全部保險金,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嘉義醫院原告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聖馬爾定醫院函覆:「陳員99年8月24日至9月10日住院之病情及治療行為詳述如下:⒈急性支氣管炎:靜脈水份注射、止咳及化痰藥劑治療。

⒉接觸過敏性皮膚炎(手及臉部):8月26日會診皮膚科醫師治療(給予外用藥膏治療)。

⒊過敏性鼻炎:抗組織胺藥物治療。

⒋胃潰瘍、逆流性食道炎:8月31日接受胃鏡檢查,給予PPI藥物治療。

⒌胸痛:8月31日會診心臟科醫師,經24小時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檢查後開立抗心律不整藥物治療。

第三點:該員合併有心臟、呼吸、消化與過敏性疾病,所以住院作一系列檢查及治療,並觀察病情變化。」

(見該院(100)惠醫字第0376號函),嘉義醫院函覆:「病患陳燕微女士於本院住院期間每日之治療行為包括給予靜脈型支氣管擴張劑,止咳藥物,吸入性擴張劑、類固醇,以緩解氣喘之發作,故有其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見該院嘉醫歷字第1000000992號),足見原告住院治療實有其必要性,被告自應理賠原告住院治療期間之全部保險金。

㈡原告總共住院26日,被告僅理賠11日,尚有聖馬爾定醫院10日及嘉義醫院5日尚未理賠乙情,兩造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保險金45,000元【計算式:(10+5)×3,000=45,000】。

又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第27條、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8條均有明文。

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治療部分,被告於99年9月27日收齊文件,在嘉義醫院治療部分,被告於99年10月5日收齊文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最遲應於99年10月12日給付聖馬爾定醫院治療部分之保險金,於99年10月20日給付嘉義醫院治療部分之保險金,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契約之約定,自上開日期之翌日起,給付百分之十之利息。

綜上,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其中30,000元部分,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元部分,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