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小,198,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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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蘇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元,原告負擔新台幣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Y6-937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與蘭州三街路口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國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5463-WW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78元,其中工資4,168元、零件2,11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陳國禎上開金額,而得代位行使陳國禎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肇事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處理情形為「17時03分組合警力八掌5號到達及警員沈來旺處理回報。

經警前往查處係蘇靜華駕Y6-9370號自小客車倒車時,撞擊陳國禎所有之5463-WW號自小客車碰撞,僅車損,雙方息事表示不用警方處理。

」。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因倒車不慎衝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顯然被告之駕駛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應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用為6,278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工資為1,104元、烤漆為3,064元、零件為2,110元,又系爭車輛係99年3月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自該車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10月8日,業已使用6個月又23日,以7個月計,則零件費估定為1,656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2,110×0.369×7/12=454元,折舊後價值:2,110-454=1,656元),加以工資4,168元,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5,824元。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5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4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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