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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199號
原 告 陳賢杰
被 告 蔡茂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拾元,原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4日18時5分許,站在嘉義市○○路911巷巷口安全島樹下,對走出巷口之原告辱罵「閒閒攏傳等你,阿你別在那裡GY」、「幹你娘」、「阿你是在哭爸」、「我要打死你」等穢語,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照片檔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而被告此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21號以觸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5日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公開場合當眾辱罵三字經等穢語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現職業網拍,月薪約1、2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
被告小學畢業,名下僅有汽車1部,有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及被告係在聚眾之公開場合辱罵原告,暨原告因上開侮辱言語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稱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即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部分勝訴,爰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即50元,其餘9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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