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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李佳樺
被 告 呂文祥即祥鴻機械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泉執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與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為其所簽發,且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等情並不爭執,惟伊與直接後手間尚有債務糾紛,希望待糾紛處理後,原告再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與後手間有債務糾紛,惟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尚不得執此事由據以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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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面 額 │發票日 │付 款 人 │提 示 日 │
│號│(新臺幣/元)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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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9,530 │100年2月5日 │京城銀行興業分行│100年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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