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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李采芯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安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投保被告「20年祥安終身壽險」,附加「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健康醫療保約)及「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住院醫療保約,與健康醫療保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於被告承保期間內,原告因後十字韌帶損傷、食道潰瘍、胃潰瘍及壓力性頭痛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治療,於民國9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日,住院16天(下稱系爭住院期間)。
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每住院1日,被告即應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保險金,然被告僅願在伊簽立同意書後理賠其中7日。
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健康醫療保約」第2條第8項、「住院醫療保約」第2條第5項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然本件原告系爭住院期間經主治醫師多次建議手術治療,如原告接受專業建議,住院日數應不致長達16 日,顯係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之主觀意思、非單純疾病原因,促使其本件住院日數請求保險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原告本件保險金之請求理由,應不可採。
又觀其住院病歷,並無積極治療行為,應無住院必要性,原告顯有可歸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如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被告應於住院期間每日給付原告3,500元。
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於系爭住院期間內,在聖馬爾定醫院接受住院診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1.系爭住院期間是否有必要性?2.原告未依醫生建議進行手術,是否構成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而應視條件不成就?茲分述如下:1.系爭住院期間具必要性: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本附約的解釋,應探究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準」,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就「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之認 定標準,如產生疑義,依前開規定、約定,則應為有利於 原告之解釋,先予敘明。
⑵查系爭保險契約僅約定「經醫師診斷」、「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及「確實在院接受診療」等必要程序,並未就診斷 醫師之積極、消極要件加以限制。
以前開保險契約解釋原 則,住院必要性即應以實際診治醫師判斷為據,就此聖馬 爾定醫院函覆略以:原告系爭住院係由主治醫師診療評估 ,住院期間費用為健保給付等語,有該院100年5月2日100 惠醫字第506號函在卷可查,是據診治原告之主治醫師判斷 ,系爭住院期間已具必要性。
⑶至被告雖辯以觀其住院病歷,並無積極治療行為,應無住 院必要性云云,然住院之必要性應由實際診治之主治醫師 認定為據,已如前述,住院之必要性應視原告病情而定, 而非以住院期間是否積極治療為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 難採信。
⑷被告雖聲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一般臨床上,後十字韌帶損傷、食道潰瘍、胃潰 瘍及壓力性頭痛等症狀合理治療天數為何?原告於系爭住 院期間,有何積極治療行為?和長達16天之住院期間有何 關聯等情,然原告既經聖馬爾定醫院醫師認定具住院必要 性,另行鑑定即無必要。
2.原告未依循醫生建議,非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民法第101條第2項 固有明文,然按「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 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雖辯以主治醫師多次建議手術治療,如原告接受專業 建議,住院日數應不致長達16日云云,然醫療行為皆具風 險,其中又以手術治療為高,是醫生提出手術建議之後, 尚須為病患分析手術分險、程序、癒後狀況等情,經病患 深思、同意後始得為之,並非病患未立即同意手術治療, 即屬故意促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難憑採。
⑶被告雖就骨科醫師是否曾建議原告接受手術治療,而原告 未採納一節,聲請臺大醫院鑑定,然此既為原告所未否認 ,即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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