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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林啟亮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蕭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日簽訂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成立保險契約。
於被告承保期間內,原告因「返流性食道炎、胃潰瘍、腸功能障礙、高血脂症、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病至陽明醫院接受治療,於98年4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共住院14天(下稱第1次住院期間),另因「返流性食道炎、胃潰瘍、腸功能障礙、糖尿病」等病至陽明醫院接受治療,於9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共住院3天(下稱第2次住院期間,與第1次住院期間合稱系爭住院期間)。
依系爭保險單約定,原告每住院1日,被告即應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保險金,系爭住院期間共1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500元,然被告竟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簽訂之健康人壽團體住院補償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給付要件為: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疾 病經合格醫師之診斷「必須進住醫院治療者」,然本件並 無住院必要性。
又同契約第7條約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 本保險單生效日或復效日持續有效20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之 疾病」,如於系爭保險單生效日之前已發生或治療之各種 疾病,非被告承保之範圍,被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 第11款拒絕理賠。
(二)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之93年間曾因「急性胰臟炎、 酒精性肝病、高血糖」等病住院;
94年間因「急性胰臟炎 、胃潰瘍、胃食道逆流、食道炎、胃糜爛、肝炎」等病住 院;
95年間因「急性胰臟炎、胃炎、肝炎、糖尿病」等病 住院,皆為投保前即已發生之疾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 保範圍。
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94年間出院病歷摘要 記載,原告斯時已有消化性潰瘍病史。
(三)本件原告第1次住院期間因「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腸胃 功能障礙、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壓」等病住院長達14日 ,然其中「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壓」屬慢性疾病,以門 診治療方式即可,並無住院必要性。
又第2次住院期間因「 胃潰瘍、逆流性食道炎、胃腸功能障礙及糖尿病」等病住 院,然原告住院隔日即不假外出而經醫院辦理自動出院, 第3天不應計入住院治療之日數內。
(四)陽明醫院與原告間具有醫病關係存在,又准原告住院治療 ,本院向陽明醫院函詢住院必要性及合理住院日數,自不 客觀。
陽明醫院於原告第1次住院期間,所為均係一般性檢 查,無特殊性,原告僅係服藥而已,並未為非住院無法施 行之治療。
又陽明醫院於第2次住院期間,竟任原告任意外 出,顯見陽明醫院收治病患,失之草率而不夠嚴謹。
本件 應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以下分稱台大、成大醫院)進行鑑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於經醫師診斷必須進住醫院治療時,依住院日數,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4,500元。
原告自98年4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因「返流性食道炎、胃潰瘍、腸功能障礙、高血脂症、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病住院;
自9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因「返流性食道炎、胃潰瘍、腸功能障礙、糖尿病」等病住院治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系爭保險契約1紙、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萬6,5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原告罹患之疾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二)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三)本件合理住院日數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罹患之疾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1.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9條第11款分別約定:「疾病指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單生效日或復效日持續有效20日以後所 開始發生之疾病,因而引致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者 。」
、「契約並不承保亦不理賠因本契約生效日之前已發 生或治療中之各項疾病所引起之結果」,是本件原告住院 之疾病,須為系爭保險單生效後20日所生之疾病,始足當 之。
如疾病存於系爭保險單生效日前,且持續至承保期間 ,即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然如被保險人雖曾於系爭 保險單生效日前罹患特定疾病,惟經治療痊癒後,於系爭 保險單生效日後20日後再度罹患,即屬新發生之疾病,仍 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前後二次住院之病因為「返流性食道炎、胃潰瘍 、腸功能障礙、高血脂症、糖尿病及高血壓」,其中各項 疾病皆於原告投保前皆曾罹患,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台中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3.其中,返流性食道炎、胃潰瘍及腸功能障礙為可治癒疾病 ;
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壓係慢性病,只能控制而無法痊 癒一節,亦有陽明醫院100年9月9日陽字第1000909-1號函 附卷可佐。
是原告既於投保前,即已罹患「高血脂、糖尿 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病,此部分疾病既無法痊癒,顯非系 爭保險單生效後20日所生疾病,即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 圍。
至「返流性食道炎、胃潰瘍及腸功能障礙」則為可治 癒之疾病,雖原告曾於系爭保險單生效後20日前罹患,然 尚無證據可認上開疾病未曾痊癒,而延續至原告系爭住院 期間,是此部分疾病應認係原告於系爭保險單生效後所新 發生疾病,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二)系爭住院有無必要性?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保險契 約就住院必要性之認定標準,如產生疑義,依前開規定, 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先予敘明。
2.查系爭保險契約僅約定「經合格醫師之診斷必須進住醫院 治療」之必要程序,並未就診斷醫師之積極、消極要件加 以限制。
依前開保險契約解釋原則,住院必要性即應以實 際診治醫師判斷為據,就此陽明醫院函覆略以:原告系爭 住院均以健保身分住院,無自費身分住院。
系爭第1次住院 期間係因原告看胃腸科門診主訴食慾不振、左上腹及上腹 部痛,會轉移至背部,排便習慣改變、腹脹等身體不適症 狀而收住院;
系爭第2次住院期間,乃因原告因上腹部劇痛 、腹脹已3、4日,又有噁心、嘔吐現象就醫,故收住院檢 查治療。
兩次住院確因當時原告身體不適而收住院等語, 有該院100年7月29日陽字第100729-1號函在卷可查,是據 診治原告之主治醫師判斷,系爭住院期間已具必要性。
3.至被告雖辯以陽明醫院與原告間具有醫病關係存在,又准 原告住院治療,陽明醫院認定自不客觀。
系爭第1次住院期 間,均係一般性檢查,原告僅服藥,並無住院必要性。
又 系爭第2次住院期間,竟任原告任意外出,顯見陽明醫院收 治病患,失之草率等語,然住院之必要性應由實際診治之 主治醫師認定為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4.況醫療行為本身即具高度不確定性,主治醫師於診斷過程 必須針對當時病徵及病人所提供資訊,綜整以醫療專業加 以判斷,選擇其所認定最有利病人之處置與治療。
而每位 醫師養成過程有異,所負之醫術、經驗之多寡,皆未竟相 同,自難以要求每位醫師為相同之判斷。
另醫師所屬醫院 之規模、硬體與資源,亦常影響醫師所為之判斷,如醫院 病床未足,就住院必要性之審核標準,勢必趨嚴;
反之則 寬。
而病徵顯現之初,第一線從事醫療行為之診治醫師, 對可能千變萬化的病情變動,是否住院之判斷,或有不同 的考量。
本件原告門診主訴食慾不振、腹痛移轉、排便習 慣改變、噁心嘔吐,其可能之病因本有多端,結果或輕微 或嚴重,尚難事後諸葛認定其無住院檢查治療必要。
5.被告雖聲請台大、陽明鑑定住院必要性,然原告既經陽明 醫院醫師認定具住院必要性,另行鑑定即無必要。
(三)原告合理住院日數為何? 1.第1次住院期間:原告雖於98年4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共 14 日,然依上開三(一)3.之說明,其中「高血脂症、糖尿 病及高血壓」未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如因上開疾病 住院,被告並無理賠義務。
查原告該次住院因主訴腹痛、 腹脹、食慾不振、發燒、頭暈,入院後陸續安排抽血檢驗 、腹部超因波檢查、胃鏡檢查,若不考慮慢性病症狀及控 制,98年04月8日即可出院,有陽明醫院100年12月26日陽 字第1001226-1號函附卷可憑。
是原告該次住院期間,如未 考量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原已罹患之慢性病,其合理住 院日數應為98年4月1至同年月8日,合計8日。
2.第2次住院期間: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 住院3日,然原告於98年12月19日即已不假外出,實際住院 日數僅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陽明醫院100年9月9日 陽字第1000909-1號函在卷可查,是本次原告實際住院僅有 2日。
雖陽明醫院回覆本院略以:該次住院期間因原告主訴 上腹部疼痛、腹脹、噁心、嘔吐,為確定腹痛原因,故收 住院檢查治療,約需5至7日等語,有該院100年12月26日陽 字第1001226-1號函附卷可憑。
然原告既僅實際住院2日, 其所得請求之合理日數亦以此為限。
3.綜上,本件原告合理住院日數於第1次住院期間為8日、第 2次住院期間為2日,共計10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合於系爭契約訂之合理住院日數為10日,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日保險金4,500元計算,共4萬5,000元(計算式:4,500×10)。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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