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小,411,2012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411號
法定代理人 張麗瑱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李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85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85元,及其中本金87,419元自92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依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9年4 月28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之餘額自銀行實際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然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2月24日止積欠之帳款95,785 元,而渣打商銀於98年3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自92年2 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85元,及其中本金87,419元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系爭信用卡縱非被告使用,但被告請領系爭信用卡,即負有保管義務,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亦應負責,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是被告前夫使用及繳款,並非被告使用並消費,被告亦不清楚被告前夫如何還款,被告前夫已於92年間死亡。

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被告之前出過車禍無法工作,目前無經濟能力清償債務。

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戶籍謄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況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信用卡90年3月份及同年4月份之信用卡月結單,分別累積費用總額為97,419元及89,329元之消費款,再核對原告所提出帳目明細中,被告曾於90 年4月間部分清償10,000元,而該筆還款先抵充利息,最後再抵充本金及違約金結果,剩餘89,329元消費款未清償,此有系爭信用卡月結單及帳目明細在卷可佐,從被告上開清償行為、還款方式及信用卡月結單等記載以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消費款累計至92年2 月24日止,尚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95,785元,及其中本金87,419元自92年2月25日起應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應屬實情,堪予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並非其使用繳款及利息太高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到本院與原告進行調解程序時,初僅請求原告提出消費明細供被告瞭解,並未提出系爭信用卡非其本人使用之答辯,嗣於100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則未到庭,迄至本院100 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始到庭抗辯系爭信用卡非其本人使用,其辯詞已難予採信;

更何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信用卡係其向訴外人渣打商銀申請使用,並與渣打商銀簽訂系爭信用卡合約書,準此,被告自應依其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負信用卡持卡人責任,當不得事後自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後,再以系爭信用卡非其本人使用置辯,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至於被告辯稱利息太高其無法負擔部分,由於兩造於系爭信用卡合約書所定按周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自非法所不許,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5,785元,及其中本金87,419 元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