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小,498,2012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498號
原 告 黃伸聰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AC-685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C-6855號車輛),於民國100年9 月22日,正常停放在嘉義市○區○○街221號路旁,詎於100年9 月22日凌晨零3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SA-7385 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附近時,因駕車不慎自後方撞擊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系爭AC-6855號車輛,導致系爭AC-6855號車輛再推撞前方車輛而受損,但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逃匿無蹤。

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之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33,400元,屢經向被告催索,均拒不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且經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許捷斐到庭作證結果,亦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復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車輛修理費用33,400元,其中零件為13,400元,工資為20,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AC-6855號車輛係81年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是系爭AC-6855 號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9月22日,業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AC-6855號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3,4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2,233元【計算式:13,400/(5+1) =2,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應扣除折舊11,167元(計算式:13,400-2,233=11,167),另工資部分則無需折舊。

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AC-6855 號車輛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為22,233元(計算式:20,000+2,233=22,23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