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擦撞徒步行走之原告,致
-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及奇美醫
-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
-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067
- 七、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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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張江華
訴訟代理人 張煙矗
被 告 李永玄
法定代理人 李德上
何美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20-BJS號重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往嘉義市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限速50公里之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麻箕34號即台三線281公里20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超速之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前行,不慎撞及正徒步橫越上開道路欲往麻箕埔三山國王廟方向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原告受傷後迄今仍會頭痛,造成身心之痛苦,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6萬元,合計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擦撞徒步行走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又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上開路段,該交岔路口並未禁止行人通行,其既見原告正徒步穿越道路,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號誌,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在卷可稽(見另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偵查卷嘉竹警偵字第1000001711號第14-20頁),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且仍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前行並逕將機車向左騎入道路內側方式意圖以此閃避原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重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又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身體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醫,分別支出1,267元及800 元,合計2,067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1紙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0年10月17日嘉灣行字第1000011944 號函所附統計表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0年10月12日(100)奇柳醫字第1767號函所附收據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逾此金額,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明,而難認遽以採信。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自陳前為學生,現正服兵役中,99年所得71,044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現亦服役中,97年所得75,164元,98、99年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及胸壁挫傷,車禍後有時仍有頭痛之情況,因此所生痛苦及不便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目前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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