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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51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被 告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整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日駕駛車號N3-2878自小客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路466巷處,因闖紅燈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元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389-LL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359元,扣除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15,0 00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中租迪和公司20,35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照片9幀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11月23日嘉民警五字第1000019228號函及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測單、資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照片6幀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調查上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5,359元(其中包含工資2,000元、塗裝3,500元、零件29,859元),被保險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自負額1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而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車輛牌照係於97年4月25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車禍時即99年1月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8月又9日,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已使1年8月又9日,自應以1年9個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62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前述工資及塗裝5,500元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合計19,127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請求,係因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則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自限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且不逾保險金額,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中租迪和公司20,359元,又如上所述,中租迪和公司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9,127 元,扣除中租迪和公司自行負擔之自負額15,000元,則原告自得在4,127元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29,859×0.369=11,018
第2年折舊:(29,859-11,018)×0.369×9/12=5,214零件折舊後之時價:29,859-11,018-5,214=13,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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