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5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甘興國
被 告 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振煌積欠原告149,741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經本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10559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98年7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黃振煌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並經本院分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9445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
被告收受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黃振煌對其之薪資等債權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可知,當年度被告支付黃振煌24,000元薪資,換算每月薪資為2,000元,其三分之一即為667元,計自98年7月28日查封日起至99年12月止,共18個月,共計12,006元,另亦曾支付黃振煌營利所得42,930元,其三分之一為14,310元,合計26,316元,爰依法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超收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89年6月15日及89年7月4日發票共132,423元,尚應返還美林公司負責人黃振煌上開金額及自89年7月21日起至91年4月4日止之法定利息10,000元,及超收9,637元,經扣除後,原告對美林公司及黃振煌並無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存在,因此,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應將黃振煌對被告每月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及年度營利所得三分之一移轉原告,黃振煌每月薪資為2,000元及每年營利所得為42,9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振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系爭執行命令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
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聲請就黃振煌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及年度營利所得之三分之一,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並先後於98年7月31日及同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故黃振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及營利所得之三分之一,應自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黃振煌對被告喪失薪資債權時止,移轉與原告,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扣押命令核發之日即98年7月28日起算,即有未合,而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主張之99年12月止之範圍內,計1年5個月。
另此期間黃振煌每月薪資為2,000元,其三分之一為667,又其年度營利所得為42,930元,其三分之一為14,3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據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649元【計算式:(667×17)+14,310=25,649】。
㈣至被告雖辯以原告尚應返回美林公司一定款項云云,觀被告之意,應欲為抵銷抗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為第三人,其對於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僅得以其對執行債務人黃清煌之實體抗辯事由對抗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尚不得逕主張原告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本件被告對於黃振煌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既不爭執,原告依據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無不合;
再者本件被告為清厚公司,與美林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被告亦不得以美林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6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