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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小字第5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黃振煌
反訴原告 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煌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甘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及黃振煌並無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存在,反訴被告反而因與反訴原告美林公司間因租賃契約糾紛,尚積欠反訴原告美林公司19,232元等語,並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9,232元」云云。
三、經查,反訴原告美林公司及黃振煌並非本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並不得提起反訴,渠等反訴之提起,應予駁回;
再者本件本訴原告係本於其對黃振煌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振煌對第三人即本訴被告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厚公司)之債權,經本院核發讓與命令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厚公司給付黃振煌每月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
惟反訴原告清厚公司所提出之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積欠美林公司租金、管理費,並陳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美林公司及黃振煌並無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在云云。
觀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在法律及事實上並無任何密切關係;
且在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未經依法撤銷仍有效之前提下,反訴原告清厚公司為上開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並不得逕抗辯以反訴被告之執行名義不存在為其本訴之防禦方法,而與反訴標的亦無法律上共通性及牽連性,是反訴原告清厚公司提出之反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260 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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