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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52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李清得
被 告 曾博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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