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小,554,2012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554號
被 告 吳科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間,欲向第三人吳美玲購買車牌 3B-1459號自用小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因被告經濟拮據,乃向原告借款10萬元購買,並借用原告名義辦理汽車牌照登記。

嗣被告陸續還款3萬5千元,尚餘欠款6萬5千元未返還,其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自用小貨車出售,所得價金將返還原告,原告不疑有他,乃出具證件同意出售該自用小貨車,詎被告將系爭自用小貨車出售後,竟拒不返還欠款,甚至避不見面,目前尚餘6萬5千元借款未返還,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曾對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並未提出實質答辯內容,且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讓渡證書、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朱海倫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被告是來我們家裡拿證件,且被告有承諾說車子賣掉後就要把欠款6萬5千元還清」等語(詳本院100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尚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實質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