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小,557,2012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55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複訴訟代理 賴進行
被 告 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九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欲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696計付利息及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消費使用後,並自100年5月26日至100年8月12日止消費記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6,410元,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曾對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並未提出實質答辯內容,其曾到庭陳稱:作生意失敗,目前沒有錢,確實有欠原告錢,但不知還款的明細,要回去核對金額,且要聲請更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且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揭聲明及陳述,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申請暨約定條款、帳戶歷史資料批次查詢、交易明細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並無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