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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簡天孟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8日於南投縣國姓鄉○○路573之1號偷竊由原告所承保竊盜損失險、訴外人吳淳蓁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796-WK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警方追捕時毀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查獲取回後因上開毀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0,530元,扣除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百分之10即37,053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吳淳蓁333,47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吳淳蓁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同意賠償,但希望減少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照片43幀、車輛維修歷史查詢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及修理費用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與被告竊盜及駕駛不慎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70,530,其中包含零件更換335,506元、工資及塗裝35,024元,被保險人吳淳蓁之自負額為37,053元,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而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車輛牌照係於99年5月18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明細及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迄車禍時即99年5月28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0日,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已使用10日,自應以1個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25,18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前述工資及塗裝35,024元後,吳淳蓁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合計360,213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請求,係因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則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自限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且不逾保險金額,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吳淳蓁333,477元,又如上所述,吳淳蓁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360,213元,扣除吳淳蓁負擔之自負額37,053元,則原告自得在323,160元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335,506×0.369×1/12=10,317零件折舊後之時價:335,506-10,317=325,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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