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150,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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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總賀
被 告 許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間曾委託被告印刷99年之農民曆,印刷費用共計113,400元,原告因而簽發發票日98年11月16日、到期日99年2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3, 4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原告已陸續清償43,400元,僅尚欠70,000元未清償。

詎被告竟未扣除原告已清償之部分,即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96號本票裁定,就全部票面金額113,400元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超過70,000元部分及利息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6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超過70,000 元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9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開立系爭本票外,另曾因委由被告印刷98年之農民曆而簽發另紙發票日97年12月12日、到期日為98年2 月28日、金額117,000元之本票(下稱另紙本票)予被告,並於屆期後陸續還款,該另紙本票債務直至99年9月30日才清償完畢,原告提出曾於99年1月5日清償8,000元之收據,係清償另紙本票之票款,系爭本票債務則完全尚未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本金超過7萬元及其自9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超過7萬元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委託被告印刷農民曆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票據債務已清償其中之43,4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9年1月5日清償8,000元,並提出被告開立之收據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抗辯該8,000元係清償另紙本票債務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並提出另紙本票影本及還款明細紀錄為證,原告亦自承另紙本票之票款亦係伊委託被告印製98年農民曆而簽發付款,且係發票後陸續分次清償等語,又依被告提出原告就另紙本票債務之清償明細核對,原告曾於98年3月2日至99年9月30日期間分次清償之額額合計117,000元,核與另紙本票應給付金額互核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信為真實。

此外,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債務,惟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43,400元云云,即尚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證明其確已清償系爭本票中之43,400元。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超過7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自9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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