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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李建興
李建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黃輔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李建興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五七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五七二、五七一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ABC連接實線為地界。
確認原告李建德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五七三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五七一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BCDE連接實線為地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建興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5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3地號土地)、原告李建德所有坐落同段57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3-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72、571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572、571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對前開土地之真正界址屢有爭議,歷經地政事務所兩次鑑界,結果均不相同,爰依法訴請確認真正界址,並聲明:1.確認系爭573地號土地與系爭572、571地號土地之經界。
2.確認系爭573-2地號土地與系爭571地號土地之經界。
二、被告則以:伊亦希望能確認界址。
三、經查:1.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據此,本件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自得參酌上開各情作為認定經界之標準。
2.原告李建興所有系爭573地號土地、原告李建德所有系爭573-2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572、571地號土地相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堪信為真實。
3.本件地界爭議,經本院偕同兩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
鑑測完成後,兩造對如附圖之鑑定結論及所繪製之實線地界即如附圖所示ABCDE連接實線,俱不爭執。
從而,經考量系爭土地圖籍資料以及土地形狀、面積和與其他鄰地重疊與否之分析結果等一切情形,足認本件鑑測如附圖所示:原告李建興所有系爭57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72、57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為地界;
原告李建德所有系爭573-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7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BCDE連接實線為其地界。
四、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之訴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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