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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李旭峰
被 告 上介光照明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介光照明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建邦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邦於民國98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入股被告上介光照明有限公司(下稱上介光公司),每季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遊說原告投資,並表示於期限內匯款方能成為被告上介光公司股東,致原告限於錯誤而依被告林建邦指示於98年3月13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上介光公司帳戶內。
詎被告林建邦復於同年6月間告知被告上介光公司因經營不善,伊基於道義會將上開投資款返還原告,惟復繼續遊說原告轉而再投資其他公司,經原告要求被告林建邦提出被告上介光公司經營資金流向證明,被告林建邦即藉故推諉,嗣經原告向經濟部查詢,始知原告並非被告上介光公司之股東,係遭被告林建邦詐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向經濟部查詢之回函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查詢得知:被告上介光公司自97年8月28日起由被告林建邦一人受讓前股東之出資轉讓,而為被告上介光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至今等情,嗣並已於99年12月29日經命令解散,惟尚未經清算完成一節,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034747190號書函及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建邦並無轉讓其於被告上介光公司出資之意,卻假藉投資被告上介光公司獲利可期之訊息誘騙原告進而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上介光公司,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此係被告林建邦個人之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雖尚難遽認係因執行被告上介光公司董事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惟被告上介光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200,000元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對原告亦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
另被告林建邦及被告上介光公司其等各負有前開債務之原因雖有不同,並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但其給付目的同一,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274條規定,若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在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亦同免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上介光公司及被告林建邦各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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