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185,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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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清
被 告 楊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原告又將系爭支票轉讓訴外人良一包裝事業有限公司,良一包裝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良一包裝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權,原告業已償還系爭支票票款,並取得系爭支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清償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4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票據上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編│面       額   │發票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號│(新臺幣/元) │(民國)    │                │            │
├─┼───────┼──────┼────────┼──────┤
│1 │145,000       │100年2月26日│京城銀行興業分行│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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