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20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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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06號
原 告 田詠丞
被 告 黃賢仁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賢仁、王俊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賢仁、王俊翔於民國99年8月19日凌晨3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476號前竊取原告所有車號4651-XW(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並已將系爭車輛轉售牟利,原告因被告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賢仁、王俊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以:伊等認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30萬元,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沒有錢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亦自承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同意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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