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兩造共有嘉義縣水上鄉柳
-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廖志忠:同意依原告主張所示方案為分割,並於分割後
- (二)被告廖祿全、廖志信、廖鳳菊、顏清貴:均同意原告所提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 五、末查,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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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廖薇薇
被 告 廖志忠
廖志信
顏清貴
廖祿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鳳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受 告知人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九一0、九一0之一、九一0之二、九一二、九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代號A、A1分歸原告與被告廖志忠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保持共有,按應有部分原告為九六0分之一、被告廖志忠為九六0分之二三九、被告廖祿全為九六0分之一六八、被告廖志信為九六0分之一六八、被告廖鳳菊為九六0分之二一六、被告顏清貴為九六0分之一六八。
如附圖所示代號B、B1、B2、B3、B4、B5、B6分歸被告廖祿全、廖志信、廖鳳菊、顏清貴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廖志信、顏清貴、廖祿全及廖鳳菊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被告廖志忠共計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兩造共有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910、910-1、910-2、912、912-1地號等5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附圖所示代號A、A1分歸原告與被告廖志忠取得,並依照239:1之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代號C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保持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原告為960 分之1、被告廖志忠為960分之239、被告廖祿全為960分之168、被告廖志信為960分之168、被告廖鳳菊為960分之216、被告顏清貴為960分之168;
如附圖代號B、B1、B2、B3、B4、B5、B6分歸被告廖祿全、廖志信、廖鳳菊、顏清貴共同取得並依照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依地政機關鑑測結果,將聲明內容具體化,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5,247.04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912地號、地目原、面積8,09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現供訴外人嘉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使用狀況為辦公室、住家、車庫、倉庫及窯瓦推置場等,又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志忠:同意依原告主張所示方案為分割,並於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廖祿全、廖志信、廖鳳菊、顏清貴:均同意原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另因分割後部分土地面積面臨道路,經濟價值尚有不同,故被告4 人均同意共同補償原告及被告廖志忠共新台幣265萬元。
另系爭土地原抵押權部分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代號A、A1及C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惟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1、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土地為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稱前揭土地有農牧及水利用地,須先予分割編定,故分割為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910、910-1、910-2、912、912-1地號等5筆土地,合先敘明。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參照,依前揭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2、依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之附圖及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相片(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及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考慮,如附圖所示代號A、A1分歸原告與被告廖志忠取得,並依照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保持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原告為960分之1、被告廖志忠為960分之239、被告廖祿全為960分之168 、被告廖志信為960分之168、被告廖鳳菊為960分之216、被告顏清貴為960分之168;
如附圖代號B、B1、B2、B3、B4、B5、B6分歸被告廖祿全、廖志信、廖鳳菊、顏清貴共同取得並依照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以上分割方案考量建物占有之現況、兩造之意願而分割,分割之結果,其土地方整便於利用,且有道路足供出入,應屬適當。
3、又前揭方案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並無出入,惟土地價值仍有不同。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爰依價值增減之部分,採原告及被告之主張,由被告廖志信、顏清貴、廖祿全及廖鳳菊補償原告及被告廖志忠合計265萬元。
4、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人林秀英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額為2,500,000元,設定義務人為被告廖志忠,設定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而抵押權人林秀英經被告廖志信、顏清貴、廖祿全及廖鳳菊聲請告知訴訟,業經本院向抵押權人林秀英為訴訟之告知(本院卷第第130頁至第138頁)。
受告知人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
故被告廖志信、顏清貴、廖祿全及廖鳳菊聲請將前揭抵押權移存於原告及被告廖志忠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代號A、A1及代號C應有部分原告為960分之1、被告廖志忠為960分之239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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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薇薇 │1/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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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志忠 │239/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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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祿全 │7/60 │
├───────┼───────────┤
│廖志信 │7/60 │
├───────┼───────────┤
│廖鳳菊 │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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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清貴 │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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