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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徐文雄
被 告 陳嬿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聲明異議,其異議之效力,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如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沈伯俊核發支付命令,除被告外,沈伯俊並未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又依被告聲明異議所附文書可認其異議之理由為關於附卡持卡人應否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責任,係基於其個人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沈伯俊,且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另被告之戶籍地自99年9月27日起即設於苗粟縣公館鄉鶴山村鶴山260之2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足憑,顯見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諸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起訴時為其適用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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