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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許棟華
被 告 李郭良子
訴訟代理人 李雨蒼
被 告 郭美蓮
侯志明
侯志信
侯志雄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德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247-7、247-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毗鄰被告所有之同段247-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告為新建房屋,須與系爭原告協議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申請建築執照,況原告所有房屋於民國48年間,即已存在系爭原告土地之上,當時系爭被告土地已屬既成道路。
爰依民法第787條至第798條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袋地通行權同意書以利建造。
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袋地通行權同意書。
二、被告則以:伊等既未取得賠償,亦無同意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僅於被通行地所有權人(如本件被告)否認通行權存在時,因通行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不明,而得由需通行人(如本件原告)向被通行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非可做為訴請交付袋地通行權同意書之依據,蓋被通行地所有權人是否願意出示同意書,乃其契約自由,縱其負有忍受通行義務,而經法院判決,需通行人雖得依確定判決通行鄰地,然被通行地所有權人亦無義務違反意志出示同意書。
本件原告當庭主張:請求被告交付袋地通行權同意書,不要主張確認通行權等語明確,然上開法律規定未賦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同意書,被告是否願意與原告協商,協議內容為何,應由兩造自行協調,是原告主張尚乏依據,難以憑採,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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