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361,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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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廖容妙
被 告 王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訂立嘉樂福(原告誤植為家樂福)夜市攤位經營及設備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對價取得嘉樂福觀光夜市編號C50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經營權,原告並於98年1月5日付清上開價金。

惟系爭攤位係嘉樂福觀光夜市所屬公司(下簡稱嘉樂福公司)出租予訴外人林毓智販賣冷飲,並不得私自轉租或頂讓由他人使用攤位,惟林毓智卻將系爭攤位讓與被告,再由被告轉讓與原告,而被告於讓與系爭攤位當時僅稱租金應交予林毓智,由其給付嘉樂福公司,而未告知系爭攤位不得轉讓,致原告於98年5、6月間交付第二次租金予林毓智,由其向嘉樂福公司繳交租金時,竟遭嘉樂福公司拒收,並表示系爭攤位不得轉租,原告僅能結束系爭攤位之營業。

(二)系爭攤位因不得轉租,被告根本未取得系爭攤位經營權,其以不能之給付與原告訂立契約,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受領之18萬元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前無任何經營攤販生意經驗,對夜市生意是生手,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向原告表明系爭攤位不得轉讓,僅告知須將租金交由林毓智轉交嘉樂福公司,並不知悉系爭攤位不得轉租或轉讓,亦不清楚林毓智與嘉樂福公司間之約定,依林毓智到庭證述其身分地位類如二房東,一般情形將租金交給二房東繳納本即常態;

又伊第一次有將租金交由林毓智轉交嘉樂福公司,但因不知攤位不得私下轉讓,嗣後因不想麻煩林毓智才會於第二次繳納租金時自行去繳納,且伊亦未將系爭攤位轉租他人。

2.兩造系爭契約雖有記載「雙方都不得對外透漏合約內容……」之條款,惟契約當事人欲保密可能原因甚多,例如二房東賺取租金差價即有可能,又被告實際上亦未違反該約定對外透露合約內容,被告顯不得依該約定主張免責。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轉讓系爭攤位之使用及設備、技術,惟訂約之時原告即知悉系爭攤位係林毓智承租嗣並轉讓予被告,兩造間屬私下轉讓,名義上系爭攤位承租人仍是林毓智,因此伊將林毓智之聯絡方式提供給原告,並告知原告須透過林毓智轉交每期之租金予嘉樂福公司(被告誤載為家樂福公司),且於系爭契約上另以手寫約定雙方不得對外透漏合約內容,原告嗣亦將98年1至6月之租金透過林毓智轉交。

系爭攤位會遭嘉樂福公司收回,係因原告嗣未透過林毓智繳交系爭攤位租金,且又將系爭攤位轉租給他人而導致。

(二)原告並非生手,且嘉樂福夜市攤立租金均是公開公告,不可能保密條款約定是為賺取價差,且原告亦自陳保密條款之目的即是不能讓嘉樂福公司知情,亦承認嗣後有將攤位讓與他人經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嘉樂福夜市攤位經營及設備轉讓契約書為證,且有訴外人林毓智與嘉樂福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及與被告簽立之嘉樂福夜市攤位權利及設備頂讓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6-27、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1.林毓智曾向嘉樂福公司承租嘉樂福夜市系爭攤位經營泡沬紅茶,採半年壹約,約定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長期轉賣他人索取權利金,若有違約情事,出租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攤位。

2.被告於98年8月28日曾與林毓智訂立嘉樂福夜市攤位權利及設備頂讓契約書,將系爭攤位經營權及設備、及林毓智家中現有製茶設備、存貨,及配茶、沖茶技術、廠商資料,及三茶冷飲名稱暨商標全數轉讓被告。

3.兩造於97年1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攤位及三茶冷飲設備、技術以18萬元對價轉讓原告經營,並明文約定「雙方都不得對外透漏合約內容,否則若因此影響日後經營權,則甲方(即被告)不負任何責任」。

4.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曾聯絡林毓智並將98年1至6月份之系爭攤位租金交由林毓智轉交嘉樂福公司。

(二)兩造有爭執者茲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有無將系爭攤位不得私下轉讓之風險告知原告,系爭攤位嗣經嘉樂福公司收回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經查:1.證人林毓智到場證述:伊之前有承租系爭攤位賣泡沫紅茶,後來父親生病要照顧,所以將攤位及技術賣給被告,攤位租金由被告透過伊轉交嘉樂福公司,對外名義還是伊承租;

後來被告又把設備及技術頂讓給原告,頂讓後伊有去見過原告,並教過原告煮茶,原告也有透過伊轉交過一次租金等語,有本院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其證述核與其與被告及兩造間簽立之契約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轉讓之內容係包含系爭攤位使用權之讓與及三茶飲料攤之設備及技術轉移,系爭攤位之租金則有受讓人負責繳納。

2.被告辯稱夜市攤位私下轉讓是常態,只要經由攤位原始承租人向攤位出租人繳納租金,一般夜市管理委員會不會做過多之干涉及查證等語,證人林毓智亦證稱:伊雖與被告訂立轉讓契約,但系爭攤位名義上還是由伊承租,只是給被告使用,由被告來繳租金,這個在一般夜市很普遍,攤位轉租同時,都會跟頂讓的人強調租金一定要透過跟夜市簽約的承租人交租金,因為契約原則上就是不能轉租,只是管委會沒有查得這麼嚴,另夜市管委會每日都有派人去各攤位收取點燈費每盞燈50元等語(同上開筆錄,見本院卷第38-39、41頁),原告亦自陳被告有告知請原告將系爭攤位租金交由林毓智交付嘉樂福公司,且夜市管理人員確實每天都有人來收取點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4、42頁),審酌兩造及證人上開證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即一般夜市確存在攤位私下轉讓之情況,倘非名義上明顯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或對外宣揚,夜市管委會對此並未主動進行嚴格管理及查證。

3.又如前所述,兩造系爭契約另已加註約定:兩造不得對外透漏合約內容,若因此影響日後經營權,被告不負任何責任,又原告自陳會有上開約定,被告之意思是不可以該公司(即嘉樂福公司)知情,其表示如公司知情就會將攤位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佐以被告亦確實告知原告應由林毓智轉交租金,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系爭攤位不得轉讓,名義上系爭攤位承租人仍是林毓智一節為真實,即兩造於訂約時,原告應已知悉系爭攤位雖不得私下轉讓,惟仍願承擔此營業上風險而仍與被告訂約,原告主張被告係事後才告知應經由林毓智轉交租金,亦是由附近攤商得知嘉樂福公司規定攤位不得頂讓云云,尚不足採信。

再者,關於嘉樂福公司終止系爭攤位之租賃原因,證人林毓智證稱:原告第二次要繳租金時曾再打電話給伊要求伊轉交,惟伊去處理時,夜市管委會表示原告有自己要去繳租金,且這幾個月中間又把攤位轉租他人,所以要收回攤位,伊也去附近之攤位證實原告確實有把攤位轉租給別人,也是賣飲料等語(同上開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亦不否認確曾自行向夜市管委會要繳納租金被拒絕,且因其生意不好,所以有將攤位讓別人做做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4、41頁),核與證人證述互核相符,證人證述應堪採信,足認確係原告主動向嘉樂福公司繳納攤位租金之行為明確向其宣告系爭攤位有違反嘉樂福公司之租賃規定,而使其難以置之不理,導致嘉樂福公司終止與林毓智就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

4.綜上,原告在系爭攤位私下轉讓存在可能遭嘉樂福公司收回之風險確已知悉情況下,仍願受讓系爭攤位之使用及技術、設備,可認被告確已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嗣復因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攤位,則系爭攤位之使用嗣後不能之因素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應堪予認定。

從而,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得依約主張對原告不負任何責任。

四、綜合上述,就系爭攤位之嗣後遭收回致原告不能繼續使用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有嗣後不能且可歸責,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8萬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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