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364,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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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蔡澤民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間經裁判離婚後,被告曾另提出訴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兩造在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於99年11月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將坐落嘉義市○○段11688建號即門牌編號嘉義市○區○○路15巷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期間自99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

惟第5條另約定被告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如有更換房屋之大門鎖,應提供一份房屋大門鑰匙予原告。

(二)詎被告於99年11月8日未待上開和解筆錄寄達即強行換鎖入住系爭房屋,且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將房屋大門鑰匙交付原告,幾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甚且於99年12月30日另案即本院99年度家續字第2號事件(下稱另案)開庭時謊稱已經交付鑰匙,嗣雖曾於100年1月7日透過女兒交付鑰匙經原告確認可開啟無誤,惟隨即翌日又置換門鎖,100年1月20日再經另案法官當庭諭知被告應依約交付鑰匙後雖曾交付,惟其交付者實與100年1月7日交付之鑰匙相同,至同年2月1日以前都無法開啟系爭房屋,直至同年2月中旬被告始換回原來之門鎖。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用,屬無償之使用借貸,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兩造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市湖內里376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100年1月7日及同年月20日先後兩次將鑰匙交付原告,且該期間均未曾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且原告於另案100年3月8日期日時並不爭執被告已交付鑰匙;

再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並非無償使用借貸,而係以被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條件,故性質上類似於租賃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為免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間經裁判離婚後,曾在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於99年11月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將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期間自99 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

第5條另約定:被告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如有更換房屋之大門鎖,應提供一份房屋大門鑰匙予原告一節,業據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間並未依和解筆錄約定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而有違反契約約定情事,而依民法第470條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租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上開和解筆錄第1條固約定由原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惟第8條併約定:被告拋棄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他則為關於系爭房屋於被告居住使用期間,相關稅費及房屋貸款繳納之約定,此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綜觀兩造之和解約定,被告係以拋棄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條件,始得居住使用原告系爭房屋,具一定之對價關係,與原告主張之全然無償使用借貸,尚顯有別,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約定,性質上屬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屬無據。

2.又兩造就被告於100年1月間曾否更換系爭大門門鎖而未依約交付更換後之鑰匙一節固有爭執,惟原告嗣自陳被告於同年2月中旬已將門鎖換回原鎖等語,又其於另案100年3月8日調查期日時亦不否認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交付原告,有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閱明無訛,足認縱被告就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之交付前於100年1月7日後縱尚有更換門鎖經原告催告未為交付之履行遲延情形,被告嗣復自行於100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8日之間依約履行,使原告已持有得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之鑰匙,則原告遲至100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逕再以被告100年1月間有不依約履行情事為由,主張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亦未見其其他依據,而難認其終止權之行使為合法。

三、綜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約定,性質並非無償使用借貸,且兩造就被告嗣已履行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之交付亦不爭執,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2條第2款約定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之攻防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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