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497,2012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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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吳建祥
被 告 李朝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就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24日3時6分許,在原告住家附近嘉義市○區○○路24巷口,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J6-097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警查獲後,檢察官以被告涉嫌竊盜起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蓋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不到5 年,里程數不到2萬公里,剛換完4個輪胎就遭到被告竊取,爰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資料、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廠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99年度嘉簡字第1549 號等刑事卷證資料查明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業經刑事判決成立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竊盜原告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惟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狀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

經查,原告主張其購車之價額約為50萬元,扣除折舊後,至少還有10幾萬元到20萬元價值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84年11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所提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1 份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迄本件遭被告竊取時即98年8月24日止,業已使用逾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車輛於遭竊時業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遭竊前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堪繼續使用,難認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暨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殘價,應屬合理,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後(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系爭車輛在失竊時之殘價應約為83,000元【計算式:取得價額約50 萬元÷(耐用年數5+1)≒83,000元】,且此推估計算數額,又與原告所提鈺誠企業所估算系爭車輛目前出售中古價約10萬元上下之行情相仿,亦有原告所提車輛維修資料1 份在卷可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8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00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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