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505,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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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05號
原 告 陳連聘
被 告 梁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房屋及儲藏室、編號E部分面積一點三一平方公尺之活動廁所、編號F部分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之活動廁所全部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39坪(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7.83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房屋及儲藏室;

編號E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活動廁所;

編號F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活動廁門,全部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核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5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之39坪,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期5 年,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經營「梁記甕仔雞」,原告於100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表示被告租期屆滿後,即收回系爭土地出租部分,不予續租,請被告返還原狀,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之提起本訴。

按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即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出租人即原告得按月向被告請求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則兩造訂立之租金為按月5 千元,5 倍之違約金即25,000元。

爰按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系爭契約第6條之法律關係,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7.83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房屋及儲藏室;

編號E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活動廁所;

編號F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活動廁門,全部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0年9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否認被告之答辯,原告不同意續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係為自用。

原告僅同意予被告2個月之拆遷緩衝期。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9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按契約第2條約定租期5 年,第17條附記「租約期滿,乙方(被告)有優先承租之權利」。

但原告最初交付無法建屋之水利地予被告,導致被告建屋使用後,2 度被拆,損失甚鉅。

之後原告始交付得以建屋之土地予被告使用,當初原告曾答應被告待租約期滿後再換約續簽,因之被告始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做生意。

如今原告毀諾,竟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已無誠信。

被告仍希望原告續租系爭土地,被告願適度調整租金,以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能有效利用,以維經濟效益。

如原告不願意續租,原告亦應給予被告於半年內拆屋之緩衝期,且租金應以按月5千元計算,原告請求按月25,000 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95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經營「梁記甕仔雞」,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為租期5 年,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5 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為憑,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於 100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100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不予續租,請被告恢復原狀,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若被告在租期屆滿後,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得按月向被告請求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即25,000元各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仍希望向原告續租系爭土地,以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能有效利用等語,惟經原告明白拒絕續訂租約後,被告繼辯稱:如原告不願意續租,請求法院給予拆屋之緩衝期,又原告請求按月25,000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

準此,本院應續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抗辯應酌給拆屋還地之履行期及酌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100年8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且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重訂新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租賃物即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57.83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房屋及儲藏室;

編號E所示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活動廁所;

編號F所示面積1.30平方公尺之活動廁所,全部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有關被告請求應酌給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自95年間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經營「梁記甕仔雞」,迄今已長達5 年以上,且系爭土地上目前搭建有如附圖編號B、E及F所示鐵皮屋、儲藏室及活動廁所等物,一時搬遷不易,難以立即尋覓替代處所,且系爭土地原告收回後並無立即使用之計劃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包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在內(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乃係約定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即應賠償,其目的乃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效力為目的,故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既屬懲罰性質,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存在,不以有實際損害為條件。

惟本院參酌本件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物僅止於系爭土地,至於坐落系爭土地上鐵皮屋等地上物,均係被告出資興建,方足以供被告經營「梁記甕仔雞」使用,且系爭租賃契約附記中原約定:「租約期滿,乙方(被告)有優先承租之權利」,故被告乃在系爭土地上投入龐大資金興建地上物,經營餐飲生意,嗣於租期屆滿後,雖因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自用,致兩造未能續訂租約,然此情事發展顯背離被告訂約時之預期,造成被告必須另覓新址營業,並另外支出搬遷及重建等費用,且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原約定為每月5,000元,但有關違約金之數額,卻高達租金5倍,每月須以25,000元計算,顯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故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尚屬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履行契約所盡努力、原告因被告遲延搬遷所受損害等各項情事後,認違約金之計算以雙方所定租金2 倍即每月10,000元計算為合理。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年9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在每月1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定租賃期限業已屆滿,系爭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並依租賃物返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租賃物即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57.83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房屋及儲藏室;

編號E所示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活動廁所;

編號F所示面積1.30平方公尺之活動廁所,全部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斟酌上開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其履行期間為3 個月。

又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 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在每月1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屬於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即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但由於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不另徵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仍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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