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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蕭郁玲
訴訟代理人 賴玉珠
被 告 蕭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嘉地字第一0四五九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自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蕭偉文於民國91年2月6日向被告及訴外人曾欽鉗借款,原告及蕭偉文提供其各自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曾欽鉗作為擔保,原告嗣已清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
曾欽鉗並已依約塗銷其所設定之抵押權,惟被告經原告促請辦理塗銷卻未獲置理。
原告及蕭偉文前曾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訴請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並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5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當時漏未就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1年嘉地字第104590號收件,於91年7月16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自自91年2月6日至91年5月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併予訴請塗銷,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清償明細表、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54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閱明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一般抵押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無主債權或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自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合上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塗銷登記之請求為形成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一:
┌────────────────┬─────┬──────┐
│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嘉義市○段○○段2207建號即門牌編│蕭郁玲 │ 1/19 │
│號嘉義市○○路416號地下室3層、文│ │ │
│化路172-3號地下室2層 │ │ │
└────────────────┴─────┴──────┘
附表二:
┌────────────────┬─────┬─────┐
│土地及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
│嘉義市○段○○段40地號 │蕭郁玲 │ 42/9000 │
├────────────────┼─────┼─────┤
│嘉義市○段○○段2012建號即門牌編│蕭郁玲 │ 2/5 │
│號嘉義市○○路170-5號 │ │ │
├────────────────┼─────┼─────┤
│嘉義元段六小段40地號 │蕭偉文 │ 22/9000│
├────────────────┼─────┼─────┤
│嘉義市○段○○段2091建號即門牌編│蕭偉文 │ 全部 │
│號嘉義市○○路168號6樓11 │ │ │
├────────────────┼─────┼─────┤
│嘉義市○段○○段2207建號即門牌編│ 蕭偉文 │ 1/19 │
│號嘉義市○○路416號地下室3層、文│ │ │
│化路172-3號地下室2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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