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610,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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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1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劉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嘉蓁即劉嘉貞、劉陳麗惠間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四六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假「買賣」名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劉陳麗惠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五四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嘉蓁即劉嘉貞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期間累計至民國94年4月7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6,427元、利息10,212元及違約金7,5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返還。

詎料被告劉嘉蓁即劉嘉貞因無力還款,又為逃避強制執行,乃在95年1月2日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54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假「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劉陳麗惠之名義,惟被告2 人並無買賣系爭建物之真意,實際上亦無價金交付之事實,足認被告2 人上開不動產過戶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應屬贈與行為。

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準此,被告劉嘉蓁即劉嘉貞、劉陳麗惠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無從向被告劉嘉蓁即劉嘉貞追償債務,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前開詐害債權行為,並依法命受益人即被告劉陳麗惠回復原狀,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嘉蓁即劉嘉貞、劉陳麗惠於審理中則坦承被告2 人當初並無資金之交付,僅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逕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故倘該項贈與不動產之約定,係隱藏於虛偽之買賣法律關係下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劉嘉蓁即劉嘉貞既自承:「我當初是無償過戶給我母親」等語(詳本院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劉陳麗惠亦坦承:「當初只有過給我,沒有資金」等語(詳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2 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雖在建物登記謄本上以「買賣」名義為之,但實際上係屬於無償贈與行為,依法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嘉蓁即劉嘉貞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106,427元、利息10,212元及違約金7,500元尚未清償,卻在95年1月2日假買賣之名,將被告劉嘉蓁即劉嘉貞名下系爭建物無償過戶給被告劉陳麗惠,應以贈與論,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即被告劉陳麗惠回復原狀,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請求,經被告劉嘉蓁即劉嘉貞、劉陳麗惠在審理中當庭表示對訴訟標的認諾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詳本院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等之認諾,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嘉蓁即劉嘉貞、劉陳麗惠於94年12月16日假「買賣」名義所為無償贈與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暨於95年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已減少被告劉嘉蓁即劉嘉貞之總財產,致被告劉嘉蓁即劉嘉貞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隱藏在「買賣」名義下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明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其立法理由並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劉陳麗惠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撤銷被告2 人詐害債權行為部分,由於屬形成判決,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

至於主文第2項有關命被告劉陳麗惠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雖屬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有密切關係,不容有歧異判斷,亦不宜單獨宣告假執行,爰均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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