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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郭翰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10月間向原告訂購龍蝦、帆立貝、帝王蝦腳等海產類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卻未如期給付貸款,迄尚欠新臺幣(下同)259,839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送貨估價單4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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