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626,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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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26號
法定代理人 黃滄淵
訴訟代理人 郭翰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冷凍白蝦、海蝦仁、帶頭草蝦等海產類貨品,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畢,惟被告卻未如期給付價金,尚欠新臺幣(下同)225,430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銷貨單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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