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649,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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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49號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三九號執行事件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關原告陳許美惠即陳黃美惠、陳維澤即陳建宏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3833號裁定,對原告陳許美惠即陳黃美惠、陳維澤即陳建宏簽發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訴之聲明㈠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本院民國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核屬減縮(訴之聲明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維澤即陳建宏與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訂立汽車買賣契約,並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嗣後因原告陳維澤即陳建宏未給付分期價款,遭國產公司於民國83年間將車輛強行拖回,是原告陳維澤即陳建宏認與國產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

又國產公司於民國8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84年度票字第3833號),國產公司就其對債務人等之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7 月2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日將該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國產公司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3月10日作成本票裁定,並於84年4月10日確定。

本件原告即票據債權人對於票款之請求權應於89年4 月已罹於時效,則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故原告不得持該罹於時效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書狀,辯稱:被告之前手債權人國產公司已於84年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名下不動產為假扣押,並於84年2月3日經地政機關對該不動產為假扣押登記,而假扣押之執行,即屬於執行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上開假扣押登記迄今尚未塗銷,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該假扣押之效力既仍然持續,中斷時效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本件並無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問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案件(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執行事件),其所憑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3 月10日作成之本票裁定(84年度票字第3833號),而該裁定早於84年4 月10日即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966號執行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執行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3833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被告上開所憑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383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故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業於89年間即已罹於時效等語。

惟被告則辯以被告之前手債權人國產公司已於84年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陳許美惠即陳黃美惠名下不動產為假扣押,並於84年2月3日經地政機關對該不動產為假扣押登記,而上開假扣押登記迄今尚未塗銷,假扣押之效力既仍然持續,中斷時效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本件並無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問題云云,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所辯對原告陳許美惠即陳黃美惠名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效力,是否已阻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383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消滅時效完成?

(三)查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固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而被告所抗辯之「假扣押執行」,固可認係上開規定所稱「開始執行行為」無訛,但同時參考民法第137條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之規定,亦可知任何中斷時效之方式,於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時效仍必須重行起算,並非時效一經中斷後,即永遠無法完成。

因此,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場合,參考前述民法第137條第2項所謂「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之立法意旨,可知在憑以中斷時效之相關程序終結後,時效仍必須重行起算,故在「假扣押執行」之場合,倘若權利人未撤回其執行之聲請或聲請未被駁回者,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之類推解釋,應認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時,即屬中斷事由之終止時,時效必須重新起算(參姚瑞光著,民法總則論,大中國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第557-558 頁91年9月版)。

準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4年度執全字第 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觀之,被告之前手債權人國產公司固於84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許美惠即陳黃美惠財產為假扣押(本院84年度全字第9號)無訛,惟該84 年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在84年1 月18日開始執行程序後,相關執行程序業於84年1 月26日因假扣押執行完畢而終結,此有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 份在卷可佐,從而縱認該假扣押執行行為有中斷時效效力,然於84 年1月26日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執行完畢而終結後,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類推解釋結果,時效仍應重行起訴,故原告主張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383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消滅時效,至遲已於89年間已罹於時效,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反之被告抗辯本院84年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因該假扣押登記迄今仍然存在,故中斷時效之效力仍然持續,本件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難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 人主張票據債權人即被告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383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票款請求權,至遲已於89年間罹於時效,則原告等自得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詎被告仍持上開罹於時效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9966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2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執行事件協助執行,則原告2 人以被告前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966號執行事件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原告陳許美惠即陳黃美惠、陳維澤即陳建宏部分,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由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有關原告2 人上開執行程序外,尚包括對訴外人陳建成、陳石鵬及許勝駿即許鐘昭等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並非原告爭執所及,故原告2人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66 號執行事件全部強制執行程序,顯屬誤會,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2人爭執所及者,僅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66號執行事件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執行事件中,有關原告2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且業經本院准許撤銷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故原告2 人訴之聲明雖誤載為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固有疏漏,惟此部分對照原告起訴原因事實之主張,應屬顯然之誤載,故該部分原告2 人之訴雖經駁回,然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情形後,認仍應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 人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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